首先先從「權利」的概念談起,一般依照權力作用區分為四種常見的權利:請求權、支配權、形成權和抗辯權。而抗辯權就是「對抗權利人所行使權利的權利」,也就是一種「跟對方說不」的權利,當你不小心涉入官司時,當對方對你提出請求時,你就可以使用「抗辯」的權利喔!舉例而言,某A向某B提出本票請求給付,但因為時效,某B可用時效作為抗辯。抗辯權在法律上是一種防禦性而非攻擊性的權利,只有一方當事人行使請求權,另一方當事人才可能對此進行抗辯,否則無從「對抗」。
一般來說,抗辯又分為「永久性抗辯」和「一時性抗辯」。如同字面解釋,永久性抗辯是指可以永久排除請求權人給付的意思,使得請求權人永遠不能再行使請求權,例如民法第144條消滅時效抗辯權:「時效完成後,債務人得拒絕給付。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,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,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,請求返還;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。」以及民法第198條惡意抗辯權:「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,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,雖因時效而消滅,仍得拒絕履行。」以及民法第288條:「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,向債務人免除債務者,除該債權人應享有之部分外,他債權人之權利,仍不消滅。前項規定,於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。」等,都是永久性抗辯權的案例。
也就是說,只要請求權人之相對義務人,在時效完畢後取得該抗辯權,就是永久性抗辯權的一種,永久抗辯權的「永久」是指抗辯權的效力可以永久的排除對方的請求權。因此,也被稱為「消滅抗辯權」、「毀滅抗辯權」,指抗辯權的行使可以永遠拒絕相對人的請求權的效力。
而另外一種「一時性抗辯」,即是抗辯權人並非能永久排除請求權人之請求,但在特定的消滅條件下,就無法對抗請求權人的請求行為,例如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:「因契約互負債務者,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,得拒絕自己之給付。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,不在此限。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,依其情形,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,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。」、民法265條不安抗辯權:「當事人之一方,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,如他方之財產,於訂約後顯形減少,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,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,得拒絕自己之給付。」以及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:「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,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。」等,經抗辯權人拒絕給付後,債權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,但待抗辯原因消滅後,債權人仍得行使請求權的狀況。
因此,下次若遇到糾紛、官司而被另一方權利人要求行使權利時,別忘了還有「抗辯權」可以使用,對已存在的請求權產生對抗效力的權利,別讓自己的權利睡著了喔!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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