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既有道路、既成道路、現有巷道的不同之處(2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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至於何謂現有巷道,我們參考了台北、台中、台南這三個在《建築管理自治條例》有清楚定義的縣市:
 

1、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三項

「現有巷道:指供公眾通行且因時效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非都市計畫巷道。」

 

2、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九條
「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,包括下列情形:

一、供公眾通行,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。關於供通行公用地役權之取得時效,原則上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以二十年為準,惟若符合同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之條件者,得以十年以上視為公用地役權之時效年限。

 

3、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六條  
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,指非都市計畫道路,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:

一、依其寬度、使用性質、使用期間、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屬供公眾通行,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。

二、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。

三、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,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。

綜上可知,現有巷道的定義,可分為以下四點:
1、需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(不必為聯外必要道路)
2、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
3、依《民法》第769條延伸規定,供公眾通行須達20年以上

4、非私設道路(除了具公眾通行同意書、或完成土地移轉登記的道路)
 

五、表格整理

既有道路(現有道路,含蓋以下兩種道路)

既成道路

現有巷道

具有公用地役關係

具有公用地役關係

為聯外必要道路

非為聯外必要道路

成立條件:大法官釋字第400號

成立條件:各地方政府認定


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指出:

「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,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,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(參照本院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、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)。

 

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,

1.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,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;

2.於公眾通行之初,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;

3.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,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,

但仍應以時日長久,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,僅能知其梗概(例如始於日據時期、八七水災等)為必要。

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,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,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,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,乃屬當然。」